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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暂行规则》的通知
2017年06月26日 15:00  点击:[]

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暂行规则》的通知

办机关各处

现将《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循。

实施该规则对于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全面贯彻实施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请按照本规则规范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主题词:复议 案件 办理 规则 通知


抄送: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海东行署法制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法制工作机构。

办主任、副主任,副巡视员,驻办纪检组,存档。


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0年6月17日印发


共印300份

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暂行规则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依法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向青海省人民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复议申请的提出与接收

第四条 提出书面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公民的,包括身份证明、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联系电话、地址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五条 提出口头申请的,应当安排两名工作人员接待,询问申请人的身份,审查证件,了解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当场作好《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并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字、捺印。接待人员应同时在笔录上签字,注明日期。

第六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登记。明确承办人(包括主办人和协办人各1人)。

第三章 复议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第七条 承办人应在承办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处务会研究同意,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省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报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及第三人;同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对复杂、疑难案件或案情重大、有重大影响的,应及时提请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二)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省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告知)审批表》,报办分管副主任、主任批准,并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三)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审批表》,报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承办人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一)申请人不符合条件或者无法证明其身份的;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的;

(三)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不明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明或没有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

(五)不属于省政府管辖的;

(六)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事项的;

(八)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依法受理的;

(九)已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被依法受理的;

(十)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第九条 对复议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经审查难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案件审理所需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以申请书的提交日期为准。申请书注明的申请日期与提交日期不一致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更正或注明提交日期。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第十条 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后,应当对复议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九)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十)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而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的,承办人应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启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

(二)是否属于省政府有权审查的范围;

(三)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和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四)是否有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及理由。

第十二条 承办人对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提出处理意见,经处负责人审核,报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同意后,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省人民政府有权审查的规定,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审批表》,报办分管副主任、主任批准后,制作《关于提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说明函》,送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由其说明情况。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承办人应于15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审查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二)对省人民政府无权审查的规定,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连同审查申请,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审查。审查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上述两种情形致使行政复议中止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中止)审批表》报办分管副主任、主任批准后,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制作《恢复审理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还应就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和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承办人应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复书后,承办人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有权依法查阅答复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有关材料后,应当填写《查阅登记表》,列明被查阅的材料名称、查阅时间和地点,并在查阅表上签字、捺印。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承办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填写《行政复议(停止执行)审批表》,经处负责人审核,报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发送当事人和有关机关。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同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不同意的,填写《行政复议(告知)审批表》报办分管副主任、主任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发生行政复议中止或者终止情形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中止)审批表》或《行政复议(终止)审批表》经处务会研究同意,报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七条 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复议工作人员,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者自行申请回避。

第四章 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也可以庭审的方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十九条 承办人调查取证或核实案件有关事实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有关组织或单位查阅相关文书资料;

(二)实地勘查;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四)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

(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六)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向有关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咨询;

(八)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等。

第二十条 承办人在查阅相关资料时,对摘抄件或复印件应由被查阅的组织或单位加盖印章,并由承办人签字,注明摘抄或复印日期。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实地勘查时,应根据勘查的目的,采取丈量、拍照、录像等措施。实地勘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人员参加,并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签字、捺印。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时,承办人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就争议事项或者需要核实的问题,补充陈述,并制作笔录,由当事人、证人签字、捺印。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进行质证的,应制作《行政复议质证通知书》,发送当事人。质证的内容除了被申请人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外,还应包括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依据以及复议机关收集的证据。

承办人负责主持质证会,由承办人分别向相关人员提问,相关人员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也可以相互提问,相互质证。质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签字、捺印。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认为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需要鉴定的,应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鉴定)审批表》,报办分管副主任、主任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委托鉴定函》并附送需要鉴定的物品或材料,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5日前,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经处负责人同意,报办分管副主任、主任批准,并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接受调解的,由承办人主持调解,同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组织调解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公正、合理的原则;

(三)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承办人根据调解协议,填写《行政复议(调解)审批表》,报

办分管副主任、主任批准,并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签字、捺印,分别发送当事人签收后复议终止。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签字、捺印。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人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协议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和解。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和解书》,申请人同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人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日期、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四)案件争议的焦点;

(五)承办人初步认定的意见及法律依据;

(六)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经处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办分管副主任审核、主任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办分管副主任或主任同意,提交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

第三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拟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案件,报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批。对影响重大、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经办分管副主任或主任同意提交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拟撤销、变更被申请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行政复议处先行与被申请人协商,必要时,由办分管副主任或主任主持与被申请人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被申请人自行改正,行政复议终止;意见不一致的,报省政府决定。

第六章 复议文书制作、送达与归档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经审批领导签发后,由承办人按照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办案规程与法律文书范本》格式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加盖“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依法送达当事人。

直接送达的,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承办人负责直接送达受送达人。

邮寄送达的,应随附《送达回证》,采取特快专递方式办理,挂号收据应当附卷。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承办人应当完好保存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文书,按照《青海省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归档材料,统一送法制办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五条 办案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对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0年6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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