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质量,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减轻城市管理行政处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执法职能和执法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十条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可以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惑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七)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八)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十二条可以从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动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二)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且态度端正,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
(三)其他依法规定应当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三条应当从重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城市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以辱骂、威胁、暴力的方式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扰乱城市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九)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对当事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由执法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七条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
第十九条依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定倍数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并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实行处罚回避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二十二条符合回避条件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中层干部的回避,由单位领导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有关大队(科室)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回避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作出回避的决定前,仍参与本案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及有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回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陈述、申辩制度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八条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及时、客观、公正。
对基于城市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应以更为审慎的方式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避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不公正、不合理的应用。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事先告知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三十条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对行政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有关部门人员列席旁听。组织陈述申辩的具体程序参照听证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听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告知拟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件;
(三)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听证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全面进行。
第三十五条听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城市管理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报请组织听证的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七)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八)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六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分管领导。听证报告应当记录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参加人、记录员、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主要领导负责与执法人员层层负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与执法保障、执法监督相结合,执法奖励与过错追究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九条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责协助主要领导人组织、指导、协调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就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向主要领导人负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大队(科室)负责人是直接执法责任人,就承担行政执法工作向分管领导负责;行政执法人员是具体执行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大队(科室)执法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直接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责任人;共同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共同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任务的是审核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批准任务的是批准责任人。
第四十二条本单位职能部门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具体行政行为应做到:
(一)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有效;
(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
(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四)执法程序必须合法;
(五)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六)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权限办理行政许可,给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城市管理各类变更或者撤销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减免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显失公平甚至错案的;
(七)因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诉讼、复议败诉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责令改正,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追究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基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