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执法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内部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办案质量,确保依法行政,准确、及时、有效地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是指经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调查终结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成立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局案审委实行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制,由局长任主任,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副局长为副主任,承办单位负责人、法制办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驻队律师等成员组成。案审会议由主任决定并主持召开,主任因特殊事由不能参加案审委会议,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案审委可根据案件需要,邀请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条 案审委在局党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个人负责与集体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六条 案审委审查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讨论。审查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七条 案审委成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带头贯彻和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包括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情节和性质等);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包括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包括:
(一)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和责令停产停业的及吊销许可证件的;
(二)罚款数额较大的(对公民拟处以5000元(包括本数)以上罚款的;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拟处以50000元(包括本数)以上罚款的;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包括本数)以上罚款的;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0000元(包括本数)以上罚款的;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的(包括本数)以上罚款的;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0000元的(包括本数)以上罚款的案件);
(三)拟加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四)社会影响较大和上级挂牌督办、交办的案件;
(五)需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
(六)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需要重新作出决定的案件;
(七)案件承办机构认为需要提交案审委审查的案件;
(八)应当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条 案审委审查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和案由;
(二)由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证据、
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和拟处罚意见等有关内容;
(三)经过听证程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由法制办提交案件材料和证据,并作说明;
(四)会议参加人员根据执法主体是否合法、立案依据是否充分、违反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拟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文书是否规范等方面分别发表意见,进行讨论;
(五)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进行集中归纳,并组织参会人员进行表决;
(六)法制办负责做好《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并送案审委委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九条审查案件可根据案情从案审委成员中安排相关人员(不少于5人)进行讨论,审查意见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参审人员同意通过,允许保留不同意见,案件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一致性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审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有集体讨论记录,由法制办负责记录。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写明违法主体及违法行为);
(二)讨论时间、地点;
(三)主持人和记录人姓名;
(四)集体讨论内容;
(五)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重大案件经集体讨论后,根据多数意见,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违法案件不属于本局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二)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
违法的,退回案件承办机构重新调查;
(五)需要作出的其他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按照集体讨论的结果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在告知期间因陈述申辩、听证程序,案情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处罚决定的,按程序重新讨论决定;案件处罚应严格执行集体的决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在集体讨论的重大复杂案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未形成正式处理意见前,参加或者列席该案的集体讨论人员应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执行案审委对案件的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局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