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令哈市农村牧区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2017-06-05 | ||||||||
|
||||||||
|
德政办〔2017〕87号 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德令哈市农村牧区村民房屋建设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德令哈市农村牧区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德令哈市农村牧区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 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5日 附件 德令哈市农村牧区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村牧区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牧区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及美丽乡村建设,保障村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牧区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村民建房包括个人建房和集体建房。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牧区村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牧区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工作。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做好农村牧区村民建房的审核、上报工作;依法核发村民个人建房的乡村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竣工验收等规划管理工作;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做好对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检查和农户建房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农村牧区村民建房用地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村民建房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部门是全市农村牧区村民建房活动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村民建房具体管理工作,并依法核发村民集体建房的一书三证。 城管、住建、发改、环保、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牧区村民实施建房活动,遵循符合规划,坚持“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的原则。 农村牧区村民建房的管理,应当尊重农村牧区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及民族特色。 第六条 鼓励村民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牧区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转让或赠与他人以及改变住宅用途后,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全市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每年年底各村应将村内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摸底统计,并将下一年计划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国土等相关部门,待下一年用地指标下达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审核村民建房申请。 第八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工作时限、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九条 农村牧区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牧区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或者翻建,不得扩建及易地新建。 第十条 农村牧区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使用。 市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市国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等资料,以户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牧区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居民户口簿为依据)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居住,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五)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及建筑面积明显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本办法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和美丽乡村规划的; (三)跨户籍所在行政村建房的; (四)以欺骗手段申请分户并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以分户为由申请的; (五)将现有宅基地出卖、出租、转让或改变用途后,再申请的; (六)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七)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该户村民所在的村社进行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牧区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牧区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进行现场查看及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核完毕后,符合条件的,应当签署审核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范围,现场确认建筑物的平面位置。 村民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房。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八条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竣工验收。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及村委会派员到现场核实,是否按照批准的土地面积建设住房,应当出具规划核实书。 第十九条 村民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审核报批。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查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前款规划建设要求,并依法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第二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下列标准规定: 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势低洼不易排涝、地基承载力差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规划:个人建设的房屋要符合村庄建设规划;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要根据规划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靠近城市(城中村)、镇所在地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进行建设。 占地面积:根据《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德令哈市范围内宅基地控制在225平方米。 建筑面积:个人建房的,依据德令哈城乡规划要求,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农村集体建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超过前款规定的范围部分一律视为违法占地和违法建筑。 建筑间距和高度: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编制相关规划,报市城乡规划领导小组审查后,按规划执行,但总体建筑层数不得超过2层,建筑高度不超过8米(禁止建设地下储藏室等地下建筑)。 建筑方案: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宜采用坡屋面,体现地方及民族特色。 配套建设: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排水、电力通信、道路、绿化和共建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原址改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无户籍户和跨过行政村户籍不包括在内)。 第二十九条 个人建房需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牧区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划和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牧区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牧区村民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影响规划实施的,限期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农村牧区村民违反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高建设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超出规划要求部分;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依法下发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或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对继续施工的,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责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牧区违法建设工程,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强制拆除。 对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牧区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德令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