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令哈市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 | ||||||||
| 2017-06-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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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政办〔2017〕8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德令哈市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德令哈市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7日 附件 德令哈市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切实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营造良好的城市发展氛围,按照《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德令哈城乡规划管理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违法建设包括城市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主要是指以下情形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林地、绿地进行建设的; (七)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的; (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建设的; (九)未经依法批准在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两侧控制区域、河道两侧控制区、林地范围)擅自新建、拆危立新、改建、扩建、加层的; (十)擅自在已储备的国家土地上违法建设的; (十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农村宅基地内进行建设,建筑规模超出规定的; (十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纳入拆迁范围的改造片区内进行抢建的; (十三)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违法建设; (十四)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由市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筑建设应遵循“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管辖权限为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协调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明确社区、村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对本办法颁布前的本辖区村(居)民住房现状建档备查,督促社区、村和所属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管控工作;制止并组织查处以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私自买卖或开发土地、林地从事违法建设的行为。 受市政府委托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德令哈市违法建设查处执法主体,牵头负责违法建设各项工作。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批后管理,严格一书三证发放审批工作,严把放线、复线、规划核实等各个环节,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占地和非法买卖土地行为的巡查和清理,完善农村宅基地的土地登记审批手续,加强批后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建设、市场监管、林业、水利、交通、房产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国土、规划部门等单位,做好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和禁止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非法获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倒卖国有土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国土资源局、规划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500-100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政府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各部门根据各自责任区域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按照职责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并对城市内下列重点区域进行巡查,并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三条 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 第十四条 发现同时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十五条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发现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进行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没收的实物或违法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处置。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第二十一条 依法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特殊情况下,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当事人确实居住困难的,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允许当事人按适当的价格在我市购置一套安置房,具体价格由发改、财政、住建、国土、审计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通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对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七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对违法建设调查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未履行禁止违法建设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巡查、制止、报告职责的; (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相关证照的。 第二十九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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