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令哈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 | ||||||||||||||||||||||||||||||||||||||||||||||||||||||||||||||||||||||||||||||||||||||||||||||||||||||||||||||||||||||||||||||||||||||||||||||||||||||||||||||||||||||||||||||||||||||||||||||||||||||||||||||||||||||||||||||||||||||||||||||||||||||||||||||||||||||||||||||||||||||||||||||||||||||||||||||||||||||||||||||||||||||||||||||||||||||||||||||||||||||||||||||||||||||||||||||||||||||||||||||||||||||||||||||||||||||||||||||||||||||||||||||||||||||||||||||||||||||||||||||||||||||||||||||||||||||||||||||||||||||||||||||||||||||||||||||||||||||||||||||||||||||||||||||||||||||||||||||||||||||||||||||||||||||||||||||||||||||||||||||||||||||||||||||||||||||||||||||||||||||||||||||||||||||||||||||||||||||||||||||||||||||||||||||||||||||||||||||||||||||||||||||||||||||||||||||||||||||||||||||||||||||||||||||||||||||||||||||||||||||||||||||||||||||||||||||||||||||||||||||||||||||||||||||||||||||||||||||||||||||||||||||||||||||||||||||||||||||||||||||||||||||||||||||||||||||||||||||||||
| 2020-06-29 | ||||||||||||||||||||||||||||||||||||||||||||||||||||||||||||||||||||||||||||||||||||||||||||||||||||||||||||||||||||||||||||||||||||||||||||||||||||||||||||||||||||||||||||||||||||||||||||||||||||||||||||||||||||||||||||||||||||||||||||||||||||||||||||||||||||||||||||||||||||||||||||||||||||||||||||||||||||||||||||||||||||||||||||||||||||||||||||||||||||||||||||||||||||||||||||||||||||||||||||||||||||||||||||||||||||||||||||||||||||||||||||||||||||||||||||||||||||||||||||||||||||||||||||||||||||||||||||||||||||||||||||||||||||||||||||||||||||||||||||||||||||||||||||||||||||||||||||||||||||||||||||||||||||||||||||||||||||||||||||||||||||||||||||||||||||||||||||||||||||||||||||||||||||||||||||||||||||||||||||||||||||||||||||||||||||||||||||||||||||||||||||||||||||||||||||||||||||||||||||||||||||||||||||||||||||||||||||||||||||||||||||||||||||||||||||||||||||||||||||||||||||||||||||||||||||||||||||||||||||||||||||||||||||||||||||||||||||||||||||||||||||||||||||||||||||||||||||||||||
|
||||||||||||||||||||||||||||||||||||||||||||||||||||||||||||||||||||||||||||||||||||||||||||||||||||||||||||||||||||||||||||||||||||||||||||||||||||||||||||||||||||||||||||||||||||||||||||||||||||||||||||||||||||||||||||||||||||||||||||||||||||||||||||||||||||||||||||||||||||||||||||||||||||||||||||||||||||||||||||||||||||||||||||||||||||||||||||||||||||||||||||||||||||||||||||||||||||||||||||||||||||||||||||||||||||||||||||||||||||||||||||||||||||||||||||||||||||||||||||||||||||||||||||||||||||||||||||||||||||||||||||||||||||||||||||||||||||||||||||||||||||||||||||||||||||||||||||||||||||||||||||||||||||||||||||||||||||||||||||||||||||||||||||||||||||||||||||||||||||||||||||||||||||||||||||||||||||||||||||||||||||||||||||||||||||||||||||||||||||||||||||||||||||||||||||||||||||||||||||||||||||||||||||||||||||||||||||||||||||||||||||||||||||||||||||||||||||||||||||||||||||||||||||||||||||||||||||||||||||||||||||||||||||||||||||||||||||||||||||||||||||||||||||||||||||||||||||||||||
|
德政办〔2020〕88号 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德令哈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相关部门: 《德令哈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29日 德令哈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 实施细则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9〕92号)等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资格条件 第一条 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细则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刚性支出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 持有本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或属于长期性支出型贫困家庭,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场所内服刑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持有德令哈市户籍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长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二章 申请受理程序 第八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已成年靠家庭供养无业且无法单独立户的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未成年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或重病患者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三)脱贫攻坚期间,农村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中重病患者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本市区域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填写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附件1)、《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附件2),并由申请人及所有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家庭成员因年幼、重病等无法签字确认的,要说明情况; (二)提交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人员和家庭实际共同人员不一致的,要说明原因。属于支出型贫困的家庭,要提供刚性支出有关材料(医疗费用单、入学通知书等);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书面填写诚信告知书(附件3)。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当场审查,材料齐备的,应通过一门受理系统及时予以受理,同步上传相关申请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必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附近亲属备案表及相关佐证材料。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及协助乡镇(街道)开展工作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收入的资料或银行发放记录认定。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中的个人缴税或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认定; (二)外出务工且无法提供收入情况的,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常住地灵活就业的,按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四)难以确定务工地区的,按常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家中有劳动条件且无正当理由不务工务农的,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家庭拥有土地(草场、林地)的,按照实际拥有面积,结合当地上年度农作物亩产产量和农作物价格标准(草场、林地收益),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六)对于赡(扶、抚)养人应承担的赡(扶、抚)养费,一般按照司法、法院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没有相关法律文书的,按申请低保对象申报金额确定。赡(扶、抚)养人无赡(扶、抚)养能力的,需提供相关材料。 (七)对农村牧区建档立卡对象加入扶贫合作社或有产业帮扶项目的,按扣除成本后的实际收入计算。 (八)申请低保家庭中有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扣减就业成本;就业不稳定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并相应扣减20%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抚恤等补助性资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颁发的见义勇为等各类非报酬性奖励资金,各级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和慰问款物,中央确定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股权、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存款和有价证券。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额超过青海省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的; (二)拥有非生活必须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代步车除外)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三)拥有2套及以上商品房的(含铺面、住房等); (四)家庭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平均水平或提出申请前3个月内有大额财产(1万元及以上)支出或消费行为且不能提供合理原因的。 (五)对于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基本信息通过“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系统转办至低保信息系统,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核对信息,并在6个工作日内生成核对报告。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核对报告生成后3个工作日内,对核对后符合条件的申请救助家庭,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附件4)。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五条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附件5)。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附件6)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特殊情况下,审批时限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附件7)。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放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限下放改革试点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一)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个人及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审批意见。特殊情况下,审批时限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审核审批通过的及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出现重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事件等刚性支出超出承受能力而造成生活贫困的家庭,经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后,属于长期性支出型贫困家庭,且专项救助、临时救助后依然贫困的家庭,按规定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救助原因等(附件8),公示期为7天。条件具备的,要通过部门网站向公众公示辖区内全部低保对象信息。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 对困难家庭低保申请期间确实有困难的,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给予临时救助,确保其在申请期间的基本生活。 第六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一条 城乡低保保障金额全部实行按标施保,据实补差。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二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发放分类施保金提高救助水平。分类施保金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15%确定。 (一)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二)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三条 城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家庭或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代为保管低保家庭的存折、银行卡。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其他低保家庭,可按季复核一次。对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有变化的低保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3个工作日内开展动态复核。 第三十六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济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的变化情况。凡申请或已享受我市民政部门各类社会救助的居民家庭或个人,在申请或复审环节中,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或试图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失信行为,按照《社会救助对象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每半年对已纳入城乡低保对象开展一次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三十八条低保退出、低保金减发或者增发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低保家庭报告情况或动态复核情况拟定低保是否退出、低保金减发或者增发金额的决定,并在居住地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无异议的,通过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记录》(附件9)上报民政部门。 (二)民政部门要指定专人每天登陆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根据乡镇上报低保对象家庭动态管理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作出低保退出或低保金减发、增发决定。 (三)民政部门作出低保退出或低保金减发、增发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要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附件10)。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八章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乡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应做到“一户一档、一村一册、一乡一柜”。对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和其他低保家庭分类标识。 第四十二条 城乡低保对象档案中应包含《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入户调查表》、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公示表等材料。支出型贫困家庭还应有医疗机构病历、费用单据、入学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等刚性支出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低保对象退出或低保金减发、增发时,档案中应及时存放《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记录》。 第四十四条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填写的表格及相关资料,应做到内容填写完整,时间填写准确,调查人及相关领导签字完备,公章清晰等。 第四十五条 城乡低保档案原则上低保停保后,文书档案保存3年,电子档案永久保存。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动态管理制度,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县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民政局每年至少对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限时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违纪线索及时移交同级纪委监委。 第四十八条民政部门每年应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年内本地区低保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管理运行、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基层能力建设、突发重大事件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投诉举报核查制度,民政部门要设置并公布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反映问题要逐一核实全面落实社会救助信访工作专人负责、首问负责制。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舆情监测预警,密切关注各类倾向性、苗头性、聚集性低保舆情信息,认真分析研判,及时应对处置。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探索建立有奖举报、义务监督员等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和公众积极参与监督,发挥社会监督的重要作用。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从事城乡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加大对骗取城乡低保待遇人员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低保金外,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五十四条城乡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低保款物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0年6月28日起实施,有效期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8日。 附件:1.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 2.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 3.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 4.入户调查表 5.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公示单 6.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 7.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告知书 8.审批公示单 9.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记录 10.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停发)告知书 附件1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申请人填写) 本人姓名 ,现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本人及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授权、委托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机关及其指定的收入核对机构对本家庭成员(含法定赡、抚、扶养关系成员)的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包括但不限于入户调查和到公安、人社、住建、交通、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公积金中心、银行、保险、证券等部门、机构进行核查和信息比对。授权有效期从本人提出申请之日起至终止社会救助之日止。 本人及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保证,所提供的全部信息真实、完整,愿意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如虚报、隐瞒、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在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发生变化,已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时,30天内未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动报告,本人及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愿意接受所领取金额1—3倍以内的罚款,并自愿接受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等措施,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签字(按捺指纹): 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由本人签字或者按捺指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由监护人签字或者按捺指纹,无书写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采取按捺指纹的方式。
附件2 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申请人填写)
填表说明:(1)房屋性质:自有私房、租用公房、租用私房、临时搭建房、借住房等。(2)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3)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及基金证券、可转换证券等衍生品种。(3)房屋来源:自购房、自建房、回迁房、承租公房(本家庭无产权房及承租公房的不填此项)。(4)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填报。 附件3 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申请人填写) 一、根据相关规定,社会救助失信人员信息将被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各项民事、经济和公共服务申请等社会活动时,有可能被相关行政、司法机关和金融、公共服务机构等单位根据失信情形给予相应禁止、限制或拒绝提供服务等惩戒措施。 二、本告知书一经签署,则视为已经完全知晓告知内容和失信后果,因被告知人失信行为导致的信用惩戒和相关法律责任将由被告知人承担。 三、本诚信告知书长期有效。被告知人后续提出各类社会救助申请或接受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时,不再重复签署。 四、被告知人在办理社会救助相关业务或配合社会救助调查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认定为个人失信行为。请在本人阅读理解或经工作人员诵读解释后签署并在每条结束处逐条按指纹确认。 (一)故意隐瞒、虚报户籍、住址、婚姻、健康、残疾、民族等基本信息的; (二)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支出的。包括:食品、租房、因学因病等刚性支出等基本信息的; (三)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成员死亡、就业情况等基本信息的; (四)故意隐瞒、虚报法定赡(抚、扶)养人各类基本信息的; (五)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成员工商行政登记、税务登记、社会组织登记、债权债务、房产交易等信息的; (六)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成员各类可支配收入的。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等信息的; (七)故意隐瞒、虚报房产、车辆等财产、资产信息的; (八)通过贿赂、胁迫、殴打、辱骂等不正当方式影响、干扰和阻扰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以及参与配合调查评议的其他相关人员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被告知人(签名并按指纹): 年 月 日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4 入户调查表(工作人员填写)
填表说明: 1.家庭经济状况填写家庭收入、财产和支出等情况; 2.家庭困难综合情况填写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主要原因。 附件5 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公示单(工作人员填写)
注: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本次所有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信息都要公示。 附件6
填表说明: 1.职业状况填写以下分类:(1)老年人(60周岁及以上);(2)在职职工;(3)灵活就业人员;(4)登记失业人员;(5)未登记失业人员;(6)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7)其他人员(18周岁以下)。 2.家庭经济状况填写家庭收入、财产和支出等情况。 附件7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告知书(工作人员填写) ( 年第 号) 乡镇(街道办) 村(居)民委员会 同志: 您于 年 月 日提交申请,经调查审核,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您家庭因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为_____元/月(年),超过本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______元/月(年); □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具体表现为: ,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不予批准。 若不服本告知书,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复查申请。 送达人: 审批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三份,县民政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留存一份,送达人留存一份) 附件8 审批公示单(工作人员填写) 经批准以下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现进行公示。 监督电话:
审批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9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记录 (工作人员填写)
附件10 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停发)告知书(工作人员填写) ( 年第 号) 乡镇(街道办) 村(居)民委员会 同志: 因 ,您家庭人均月收入发生变化,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经过重新核算认定,决定对您家庭原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作如下调整: □增(减):最低生活保障金额由原 元/月调整为 元/月;月人均保障金额由 元/月调整为 元/月。 调整原因: □停发(停保):从 年 月起,对您家庭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予以停发。 停发(停保)原因: 若不服上述决定,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送达人: 审批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三份,县民政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留存一份,送达人留存一份) |
||||||||||||||||||||||||||||||||||||||||||||||||||||||||||||||||||||||||||||||||||||||||||||||||||||||||||||||||||||||||||||||||||||||||||||||||||||||||||||||||||||||||||||||||||||||||||||||||||||||||||||||||||||||||||||||||||||||||||||||||||||||||||||||||||||||||||||||||||||||||||||||||||||||||||||||||||||||||||||||||||||||||||||||||||||||||||||||||||||||||||||||||||||||||||||||||||||||||||||||||||||||||||||||||||||||||||||||||||||||||||||||||||||||||||||||||||||||||||||||||||||||||||||||||||||||||||||||||||||||||||||||||||||||||||||||||||||||||||||||||||||||||||||||||||||||||||||||||||||||||||||||||||||||||||||||||||||||||||||||||||||||||||||||||||||||||||||||||||||||||||||||||||||||||||||||||||||||||||||||||||||||||||||||||||||||||||||||||||||||||||||||||||||||||||||||||||||||||||||||||||||||||||||||||||||||||||||||||||||||||||||||||||||||||||||||||||||||||||||||||||||||||||||||||||||||||||||||||||||||||||||||||||||||||||||||||||||||||||||||||||||||||||||||||||||||||||||||||||


